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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仔遭禁锢跳窗堕毙案 澳门终院判属自杀更改定罪三贵利不获减刑

债仔遭禁锢跳窗堕毙案 澳门终院判属自杀更改定罪三贵利不获减刑

  导读:澳门终审法院审理一宗2017年4月25日的贵利集团禁锢致债仔死亡案件的上诉,被害人因向三名属贵利集团的被告借5万港元赌博,及于某赌场输清未能及时还款,被人带到某大厦单位房间内禁锢,三名被告期间不断催促被害人还钱,对其殴打及拒绝让其离开,其后被害人在洗手间内打开窗户堕下死亡。

  澳门终审法院审理一宗2017年4月25日的贵利集团禁锢致债仔死亡案件的上诉,被害人因向三名属贵利集团的被告借5万港元赌博,及于某赌场输清未能及时还款,被人带到某大厦单位房间内禁锢,三名被告期间不断催促被害人还钱,对其殴打及拒绝让其离开,其后被害人在洗手间内打开窗户堕下死亡。初审裁定三名被告触犯加重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罪成,其中甲和乙被判6年徒刑,丙判处5年6个月徒刑。三名被告不服判决,向中级法院上诉但败诉,再向终审法院提上诉,主张变更触犯的罪行,以减轻相应的刑罚。最终终审合议庭裁定被告的上诉部分成立,更改较轻的定罪,但认为原有的刑期公平恰当,因此三名被告不获减刑。

  于初审中,三名被告被裁定触犯澳门《刑法典》第152条第1款及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(加重)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,其中甲和乙被判处6年徒刑,丙判处5年6个月。三人不服向中院上诉,但败诉;再向终审提起上诉,要求改判他们触犯的是第1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的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,并减轻相应的刑罚。

  根据《刑法典》第152条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,其中第2款规定,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,行为人处3年至12年徒刑」;该款第e项情况为,「引致被害人自杀,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」。至于第3款则为「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,行为人处5年至15年徒刑」。

  终审合议庭认为,经审查案中已确定及未确定的事实,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逃跑不成所引致的后果,而是自己所寻求蓄意跌落的后果。而被剥夺自由、殴打、胁迫以及所有其他因素,可能已经使受害人陷入了绝望以及精神崩溃的境地,从而促成他最终采取了从洗手间窗口堕下的行为。因此合议庭认为,三名被告所实施的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」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自杀。至于上述罪行第3款规定的死亡是由被害人意愿之外的原因所导致,例如被害人因被殴打受伤而欠缺护理、欠缺饮食等原因而死亡的情况。

  虽然更改了定罪,但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一般及特别预防的要求迫切,同时结合犯罪的种类、性质和后果,以及对澳门社会安宁造成的冲击,合议庭认为,亖名被告原来的刑期是公平恰当的。合议庭综合上述分析裁定,三名被告上诉部分成立,裁定他们以共同方式触犯一项澳门《刑法典》第1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及处罚的(加重)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,其余部分,维持被上诉的两级法院的裁决。